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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1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20年06月11日|3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3861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3861号
原告D,女,194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儿子),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A,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A,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7年5月8日,被告A因房款转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同年5月9日前归还,另被告A、B系夫妻,上述借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
被告A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A辩称,与原告从不认识,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无法考证该协议的真实性,两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即使该协议成立,高X也不可能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同时,该借款协议上记载有自己的电话号码,但原告从未向其核实,说明原告认可该借款为高X的个人债务,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是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保全的是属于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系保全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A与高X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高X以其夫妻房屋转贷需要,向A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天,借款人保证于2017年5月9日前全额归还;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金额的月息3%支付利息,该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有A名字及电话记载,但无其本人签字,同时,该协议还记载有:房屋地址XX402室、贷款行启东少直农商银行、还款帐号62×××50高X,同日,原告方将300000元转入高X银行帐户,A用于贷款还款,
另查明,被告高X于2015年5月6日与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少直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借款额300000元,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A还以其个人名下的XX190号402室的房产证为该借款抵押,2017年5月8日,高X还贷后,A拿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借款协议、银行转帐记录、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A拿回的房屋产权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双方均知悉的归还房屋贷款,故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有还款义务,被告A以本案所涉债务系高X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5420元),由被告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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